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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种债权 有借条也被法院说“不”

发布时间:2018-10-22 09:32:35 作者: 点击:926

“我明明有白纸黑字的借条,法院为什么却判决我败诉?”作为法官,现实中,常常会面对这样的疑问,这到底是为什么呢?

借款用途违法

2017年1月2日,李某在打麻将赌博时,将现金输了个精光。为了捞本,遂向在一旁观看的陈先生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写明在3天内还款。因李某失约,陈先生提起诉讼,岂料法院却在判决驳回陈先生诉讼请求的同时,决定收缴2万元借款。

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三)项规定,“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而对于在诉讼中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制裁的,法院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同时,刑法第310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明知对方犯罪后逃跑而资助,则涉嫌窝藏、包庇罪。事前同谋的,构成共同犯罪。”即借钱给明知是犯罪的人实施对应行为,还会涉嫌犯罪。

借贷协议无效

李先生曾经和朱某合伙经商,因为亏损严重,最终不得不于2017年3月拆伙。为了规避损失,朱某不顾共担风险的约定,强行将损失全部计算在李先生头上,并带来10余名亲朋好友,强迫李先生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出乎朱某意料的是,法院确认借条无效。

说法 合同法第52条、第56条分别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其中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实施损害相威胁,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而与之达成协议。朱某的行为当属其列,李先生也因而无需担责。

高利贷计入本金

因赵先生无法按期偿还高达月息5分的高利贷,徐某便在2017年6月11日将15万元本金和8万元利息合在一起,让赵先生重新出具了一张本金为23万元的借条,限期在一个月内还清。

鉴于赵先生期满未付,徐某提起了诉讼。不料,法院的判决却剔除了高利贷部分的利息。

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超过诉讼时效

早在2012年6月15日,吕某因为经营之需向胡先生借款50万元,借条写明期限为半年。事后,由于吕某亏损,双方关系很好,胡先生一直不好意思向吕某索要。直到2017年9月,吕某获得收入300余万元,胡先生才要求吕某归还,但吕某却以过期作废为由拒绝。

说法 胡先生的债权已不受法律保护。这里涉及诉讼时效问题,指的是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即在法定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法院可以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法定期间届满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法院则不予以保护。

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自2012年12月15日起,吕某未还款即出现了侵权事由,而胡先生直到2017年9月才主张权利,决定了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