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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边天”也应得到“半边地”

发布时间:2019-12-30 10:02:53 作者: 孔晶晶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法官 点击:2082

随着我国不断加快城镇化建设,大量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由此引发的土地权益问题也不断增多,农村妇女尤其是离异或已婚妇女的土地权益受侵害的情况时有发生。

发包方不得收回出嫁女的承包地

高某原系河南省罗山县竹竿镇A村村民,于1998年依法取得家庭承包地1.6亩,承包期至2028年止。2005年3月,高某出嫁到罗山县楠杆镇某村,但在该村未取得承包地。2009年,A村村委会将高某的1.6亩承包地收回并发包给他人。

高某起诉至法院,称其1.6亩承包地被A村村委会按0.11亩/人承包给其他村民,但不能确定新承包人的姓名。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A村村委会赔偿高某2009年至2028年的收入损失共计43304元。

□ 说法

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部分地区农村妇女不仅分不到土地,而且过去分配到的土地也被强制收回。主要表现是对农村妇女实行有别于男子的歧视性土地承包政策,承包期内违法收回妇女的承包地,不让其享受同等村民待遇等。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由于高某不能确定新承包人的姓名,如果判决A村村委会与新承包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高某的承包地,将会造成履行成本的增加。诉讼中高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A村村委会赔偿其承包期内的收益损失,法院予以准许。

出嫁女依法享有土地补偿款

原告曾某户籍在曾某组,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参与被告曾某组土地承包并履行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尽的义务。

2014年、2016年,曾某组部分土地出让,2017年,曾某组部分土地出租他人。曾某组对出让土地补偿款和出租土地租赁费进行人员分配,但被告在制定分配方案时以曾某出嫁为由,将其排除在外。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曾某组给付原告曾某土地补偿款和土地租赁费共计48410元。

□ 说法

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是依据承包合同对其所承包的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经营和收益的权利。随着城市化不断推进,城乡接合部的一些村委会、村民小组,在发放征地补偿款中,不发或少发出嫁女、离异女、招婿女、丧偶女土地征用补偿金的现象较为普遍。

本案中,原告曾某虽于2009年出嫁,但其出嫁后并未将户籍从曾某组迁出,也未退出在曾某组承包的土地。而且原告出嫁至城镇家庭,婚后无固定职业,仍依靠在被告曾某组的承包地作为生活来源。

因原告仍是曾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该组成员的同等权利。被告曾某组在原告诉讼主张的征用土地补偿款及出租土地租赁费分配方案中,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不予分配,无法律依据。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应“男女有别”

2015年,原告刘某(男)与被告赵某(女)经人介绍后结婚,后因感情不和,赵某于2017年带着孩子搬出去租房居住。

刘某于2018年起诉离婚,并请求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案件中涉及两处房产,婚姻期间以男方名义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婚前男方在自家宅基地上建造了三间三层房屋。

双方对男方婚前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的权属存在分歧:原告认为自建屋以及所属宅基地是其婚前取得,系个人婚前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认为,根据“一户一宅”的原则以及结婚需分户建房可申请宅基地的法律规定,原告取得该宅基地以及房屋,是基于“一户”而取得,而非基于原告“一人”而取得,因此,该宅基地及房屋不应作为其个人婚前财产,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后经法院调解,刘某、赵某各得房屋一处,婚姻期间购买的商品房归女方,宅基地及房屋归男方。

□ 说法

在城乡接合部,宅基地是一项重要的福利,包含很大的经济利益。但在宅基地分配问题上采取男女不平等的政策——只给男不给女,在全国各地农村是一种比较普遍的现象。

农村妇女与男性平等获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平等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政府在宅基地确权时,应该将夫妻的名字都写进确权证,把宅基地视为双方的共有财产,防止将来一旦出现变故,妇女的这项权利丧失。

对实际没有宅基地的妇女,政府应当趁确权机会,将一户一宅的规定细化,明确提出男女都可以立户获得一宅,保障农村妇女“证上有名、名下有权”。